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承志
被 告 范家豪
法定代理人 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47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財產,要求更
正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因聲請
人已清償100萬元,否則請停止所有查封及拍賣,然而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完全清償完畢,故被告於系爭執行程
序請求聲請人給付380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利息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按年息20%計算,原告本
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主張拍賣土地價
格足以清償債權,不需要再拍賣建物,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問題,非本件訴訟所能處理。再者,原告主張建物增建部分
為訴外人陳浩志所有,應由該標的物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非原告所得置喙。從而,原告前開理由均不
足採,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前段,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因本件業已判決終結,故本件起訴其餘程式欠缺部分,計有
無繳納費用,爰不再命補正。又因無繳納費用,故本件判決
主文未一併命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同時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暨第二審上訴費(若按訴訟標的價額791萬5,244元計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9萬4,164元、第二審上訴費為14萬1,24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