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被 告 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紀博鈞
訴訟代理人 紀宏斌
被 告 羅召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以李㛙瑀、李淑靜、被告紀博鈞、望安鄉公所為被告,起
訴請求分割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李㛙瑀、李淑靜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羅召忠,此有114年6月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卷第15-17頁),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李㛙瑀、李淑
靜之訴,並追加羅召忠為被告(卷第13頁)。核與前引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紀博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5-17頁)。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有鋪設柏油,但左右兩邊尚未相通,目
前系爭土地之一部經民富大廈擅自搭建鐵皮建物作為住戶停
放機車之用,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照片可憑(調卷第19-21頁)。原告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並以系爭土地向
新竹市政府換取容積率,故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
。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紀博鈞: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目前尚未開通,請
求原物分割,並請求分得如卷第59頁地籍圖謄本虛線處之位
置(長10公分、寬2.5公分),可用以停放2台汽車等語(卷
第52-53頁)。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
(卷第15-17頁、調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
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
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
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惟查:
⒈原告及被告紀博鈞固均稱系爭土地尚未開通可分割云云。惟
系爭土地為L型,均已鋪設柏油,路面邊緣亦劃設紅線,且
經其鄰近之民富大廈在L型短邊搭建鐵皮車棚停放機車,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民富大廈位置圖可憑(調卷第19
頁、卷73-75頁),足徵民富大廈居民停放於上開鐵皮車棚
之機車均係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再者,系爭土地周遭均為第
一種住宅區,L型長邊全長約40公尺,一端固為死巷,然可
經由另一端前方之同段712-12、711-3、727-1地號土地(均
已鋪設柏油,約35公尺長)至西大路736巷,再經由西大路7
36巷左轉至國光街或右轉至西大路,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
料查詢、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卷
第61-71頁),是以系爭土地藉由串連上開土地可通往主要
幹道,並無原告及被告紀博鈞所述尚未闢為道路之情形。
⒉從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已為道路使用,屬於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論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望安鄉公所 68/400 2 紀博鈞 32/400 3 李世騰 1/4 4 羅召忠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