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徐文治
徐文滇
徐文亮
徐文芳
徐文國
徐文麒
徐文雄
徐瑞源
徐張算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李木生(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
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可稽,
據此,被告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