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鄧茹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購買坐落新竹縣○○鎮○○○號同鎮○○街0
0巷00號0樓之房屋,因前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利息頗重,於
107年間開口向原告借貸,原告因見被告係經離異之陸配,
獨力維生,經濟負擔較重,兼以原告當時在新竹科學園區附
近科技公司任職,經濟尚佳,遂予答應,並於107年7月18日
自原告所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新台幣(下
同)60萬元至被告所設新光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內交付所借借款。其後雙方萌生情愫,被告後於110年懷
有原告小孩,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後因
意見不合,經被告聲請離婚於112年11月28日於本院成立離
婚調解,結束兩造婚姻關係,被告亦未全依調解筆錄内容履
行,致生甚多爭執。本件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存證函寄達後一月返還所
借60萬元借款並逾期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給付被告60萬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
之所以支付該筆金額,係因當時兩造處於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關係,後因被告購買房產後,原告甚至住在被告家中,由被
告照顧其三餐等生活作息,原告出於對被告平日照顧之感恩
之情,以及追求被告、向被告示好之初衷,而為被告分擔60
萬元之買房價金及生活支出,而為前揭金額之給付。原告給
付被告60萬元,實為出於贈與之意思,原告於給付前未曾向
被告表達過,或跟被告達成日後應返還該筆金額之合意。原
告主張該60萬元為消費借貸,亦與常理不符,蓋原告自承兩
造於原告給付該筆金額後「萌生情愫」並結婚生子,則兩造
有長時間共同生活,且同居共財,如該筆金額為消費借貸之
借款,則原告有充分之時間向被告請求,沒有任何理由在兩
造離婚甚至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薄公堂後,始向被
告請求近十年前之借款。足見原告所主張,不足採信。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6年2月中交往,當時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存續。107
年7月18日原告自其所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6
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110
年9月22日兩造結婚並育有一女,112年11月28日兩造於本院
成立離婚調解。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借款60萬元予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述匯款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而匯款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
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
伊帳戶,係因當時兩造處於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住
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顧其三餐等生活作息,原告出於對被
告平日照顧之感恩之情,以及追求被告、向被告示好之初衷
,而為被告分擔60萬元之買房價金及生活支出之意思,係出
於贈與之意思等語,是僅憑上揭匯款資料尚不足作為認定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