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賴添麟
被 告 賴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賴胡秀菊自民國96年起,因年
老、退化,無力行走,終日臥病在床,因而聘請專人全日看
護,自96年4月至103年1月,原告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下稱系爭看護費用),被告
為原告之兄,應平均分擔1/2即1,010,000元(計算式:2,02
0,000*1/2=1,010,000),另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
月1日止之利息209,7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772元(計算
式:1,010,000+209,772=1,219,772),及其中1,01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子女之三餐均由兩造之父母照料,且原
告之子女亦由兩造之父母照顧至國中畢業,況被告亦有前往
兩造之父母住處協助兩造之父母盥洗,其中已有支出金錢、
付出心力,故由原告負擔系爭看護費用實屬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96年4月至103年1月支出系爭看護費用總計2,0
20,000元,且賴胡秀菊於上開期間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賴胡秀菊為兩造之母等節,有賴胡秀菊之身心障礙證明、身
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薪資給付
表、薪資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17至
41頁,本院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
爭看護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至103年1月間,為賴胡秀菊聘請外籍
看護,並因此支出系爭看護費用總計2,020,000元,且賴胡
秀菊於上開期間為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等節,俱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自堪認定。而賴胡秀菊之配
偶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賴榮金,且賴胡秀菊之子女除兩造外
,另有訴外人賴淑華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至31頁),亦堪認定。又賴胡秀菊具重度肢體障礙,
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
17頁),故原告委請外籍看護照顧,尚難謂無必要,其因而
支出系爭看護費用,核屬扶養費之性質。準此,賴胡秀菊於
上開期間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規定,賴榮金、兩造、
賴淑華對於賴胡秀菊即均負有扶養義務,本應共同負擔,惟
僅原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被告即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所應負
擔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部分之系爭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兩造父母照料原告及其子女之三餐,並照顧原
告子女至國中畢業;被告亦有協助兩造父母盥洗云云,然此
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此部分與被告本身是否對賴
胡秀菊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應分擔系爭看護費用、是否因
原告之代墊而免除本應分擔之義務等節,尚屬無涉,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賴胡秀菊既有依法受扶養之權利
,即難遽認原告代墊系爭看護費用僅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被告抗辯:由原告負擔系爭看護費用實屬合理云云,亦無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1.賴榮金、兩造、賴淑華對於賴胡秀菊均負有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而應依經濟能力分擔,且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賴榮金
、兩造、賴淑華4人之經濟能力有何顯著落差,應認各分擔1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費用,於505,000元(計算
式:2,020,000*1/4=505,000)之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6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竹司調卷第67頁)
自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於114年2月16日午後12時送達發
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0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
告另主張:以1,010,000元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
1日止之利息209,772元云云,並未舉證及說明何以被告自10
3年1月1日前即已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
,00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