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7號
SCDV,114,訴,37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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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溫婉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陸健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胡偲鏵於民國110年10月結婚,除為胡偲鏵
羅打理其所成立之廣告公司事務外,並於112年間舉家搬遷
至○○縣○○市居住。未料,胡偲鏵於113年6月與被告相識後,
渠等竟發展婚外情,多次在原告與胡偲鏵之租屋處或不明地
點發生性關係,並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被告因此將○○○○○
透過性行為傳染予胡偲鏵胡偲鏵再輾轉傳染予原告,致伊
時常○○○○並惡化為○○○○前期。被告更於114年1月12日談判中
,大言不慚與胡偲鏵承租之工作室為渠等「愛的小窩」,要
求原告不應擅入,復以第三者之姿逼迫胡偲鏵為其成立廣告
公司、逼迫原告離婚,甚至向原告表示「我(指被告)與胡
偲鏵是白天夫妻,你(指原告)是晚上的」等語,致伊痛苦
不堪。
二、胡偲鏵雖於初始欺騙被告為單身,惟之後1個月即向被告坦
承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就此表示不介意,並持續與胡偲鏵
往逾6個月,此有胡偲鏵書立陳述書為證。是以,被告之行
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伊與胡偲鏵之婚姻產生破綻,
共同經營之事業亦因此停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按每
月新臺幣10萬元、共計6個月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知悉胡偲鏵
有配偶之人,即其未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
或過失乙節,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事
實上,被告係於113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Veeka」認識胡偲
鏵,而當時關於胡偲鏵之介紹介面顯示為單身,故伊認為胡
偲鏵並非有配偶之人,此由原告在114年2月5日傳送予被告
之簡訊中,稱「他從頭到尾都在騙你」等語,益徵胡偲鏵
對被告隱瞞其婚姻關係。嗣當被告發現胡偲鏵有配偶時,即
明確表示不願再見面,並主動退出新公司。  
二、依據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胡偲鏵與被告有
於113年7、9月各發生一次性行為,早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係
於113年12月3日知胡偲鏵有配偶之時點;且由原告提出之其
餘證據,未見被告與胡偲鏵有於113年12月3日後,仍有逾越
社會一般交友界限之行為。再觀原告歷次主張及所提證據,
均未見被告與胡偲鏵有親密暱稱、擁抱、牽手、性行為等逾
越社會交際界線情事,照片亦模糊無法確認人別;原告復未
證明其感染○○○○○來源係來自被告,自無由訴請被告賠償。
更何況,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具體計算依據,且
較實務判例過高,應予酌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他者亦同;數人
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胡偲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
胡偲鏵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結交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胡偲鏵陳述書等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一)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見卷第13-17頁),拍攝地點或於原告
胡偲鏵居住處,此由具被告影像之相片背景衣櫃、床單
花紋,俱與原告提出之房間擺設相同乙情得證,而被告係分
別於該屋內○○○○○○之上半身、下半身、坐在床上覆蓋棉被等
,且有關於被告在與胡偲鏵進行視訊通話時,掀開衣物拍攝
○○○○、○○○○以供觀看之相片內容。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曾於113年7至9月,於車內與胡偲鏵發生性行為2次(見
卷第96頁);且被告就上開2次性行為,對胡偲鏵提起之妨
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
於113年8月至12月間仍處於情侶關係,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胡偲鏵有何違反強制性交罪犯嫌為由,而以114年度
偵字第44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93-94頁
),已足以證明其等間顯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
圍至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胡偲鏵時,胡偲
鏵自稱單身,其不知胡偲鏵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固據其提出
頁面擷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檢視被告提出之
交友軟體頁面擷圖所示(見卷第47頁),無法看出該網頁之
交友資料涉及胡偲鏵;另原告向被告傳送「他從頭到尾都在
騙你」訊息,其前文係在討論30萬元欠款金額,後文則提及
胡偲鏵欺騙被告去越南(見卷第49頁),觀其前後文義無法
認定上開語句係在指稱胡偲鏵對被告隱瞞婚姻狀態,故被告
據此作為其自始至終不知胡偲鏵已婚之證明,難認可採。況
查,被告曾於113年12月3日代理胡偲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而契約上係附有配偶欄位記載原告姓名之胡偲鏵身份證
見卷第80-84頁);且胡偲鏵亦出具陳述書,表示其於與被
告交往一個月後,即對被告坦承已婚身分,被告接受並迨至
114年1月間始分手等語(見卷第65頁);加以原告前揭提出
被告裸露身體之照片,其拍攝地點即包含原告與胡偲鏵之住
處,衡情該處應存有原告之女性生活用品,則被告應會發現
原告之存在,抑或至少對胡偲鏵之婚姻狀態應有所懷疑,凡
此均足認被告對胡偲鏵為有配偶之人之事,應屬知悉。
(三)從而,被告與胡偲鏵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
且其明知胡偲鏵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111、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原與胡
偲鏵共同經營廣告公司,渠等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被告原
住大陸地區於108年入境,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見卷第33頁、
99頁);暨考量被告與胡偲鏵不當交往時間約為6個月,及其
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
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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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