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莊玉玲
被 告 曾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民國114年5月2日新地測字第1140003476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擅自搭
建地上物並作為停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 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7/1,600,被告應 有部分為23/800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47至63頁),堪可認定,且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富康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新豐郵局存證號碼000055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 至3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日新地測 字第114000347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4年5月14日新地測字第1140003801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9至99、105至107、117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擅自搭建地上物 並作為停車使用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