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4號
SCDV,114,訴,19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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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國泰
被 告 林 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72.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5.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
2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38.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等17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並搭建鐵
皮屋、停車棚、絲瓜棚、鳥舍、雞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則以:其係在民國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地 上物,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否則無法蓋起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且被告對於 系爭地上物均有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份、系爭地上物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41頁)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後未到)至 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構成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二、被告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 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 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搭建並有處分權之事實, 僅辯稱其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說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曾經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搭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提 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證明確有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之事實,且本院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 被告發問、曉諭,令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此觀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曉諭:被 告主張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到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為明確,然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告徒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 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90年間搭建系爭地上物,此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自91年8月起課房屋稅,有房 屋稅及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地上物應係 98年間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為搭建, 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



有權占有。是以,縱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有經部分共有人同 意搭建,倘未能證明係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 搭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即無足 逕予認定系爭地上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四)再者,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準此,縱使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未曾為何異議,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依前所述,應認系爭 土地共有人僅屬單純之沈默。復查無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 事,足認其等無異議之舉,即係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 爭土地,故被告辯稱共有人有同意,否則無法將系爭地上物 搭建起來云云,亦非可取。
(五)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已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搭建 ,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則被告辯稱 其有合法權源云云,即難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 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72.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5.01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27.2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E部 分面積13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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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