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27號
SCDV,114,親,27,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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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兩願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於114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2年之除



斥期間。
 ㈢原告生母乙○○與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0 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與被告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OOO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 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 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原告與OOO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 室114年3月4日親緣鑑定報告可證,足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 告,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乙 ○○自被告受胎之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部分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原 告亦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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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