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80號
SCDV,114,補,980,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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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黃戎慈

被 告 黃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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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