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黃戎慈
被 告 黃錦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