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黃戎慈
被 告 黃錦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
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錦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
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錦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