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59號
SCDV,114,補,95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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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游禾宇

游玉

兼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佳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尚文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原告鄭佳欣為其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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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