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65號
SCDV,114,補,106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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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林思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拆除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如附圖
所示1224①面積48平方公尺,依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新台幣(下同)2萬6,158元計算,1224-2①面積7.45平方公尺,依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6,000元計算,1231㉝面積7.5
6平方公尺、1231㊲面積34.7平方公尺、1231㊳面積5.32平方公尺
,依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萬2,051元計算,1231-6②
面積2.6平方公尺,依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6,000
元計算,合計為266萬6,571元【計算式:(48x26,158)+(7.45x36
,000)+(7.56+34.7+5.32)x22,051+(2.6x36,000)=2,666,571】,
加計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5,098元後,核計為267萬1,669元【
計算式:(2,666,571+5,098)=267萬1,6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2,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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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