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00號
SCDV,114,補,1000,202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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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彭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請分割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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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