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0號
SCDV,114,聲,11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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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王義文
代 理 人 高肇成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取字第630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
年度取字第630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931號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8月4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8月13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蘇浩仁因駕駛車輛不慎,導致王義文
(即異議人,下同)與劉凡慈之子王晨羽死亡,蘇浩仁已先
與異議人和解,願給付異議人107萬5,000元,蘇浩仁另提存
85萬元,其中42萬5,000元異議人可以單獨提領,異議人則
拋棄其餘請求,刑事部分同意維持緩刑宣告,然而當異議人
聲請領取42萬5,000元時,卻遭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認為
依照民法第192、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對第三人
賠償已支出之醫療、殯葬費,及被害人本在將來成年後負擔
對第三人之扶養費,暨因父、母身分關係所生非財產損害賠
償,此等債權本就各自獨立,不可能因為提存人為王義文
劉凡慈共同提存85萬元,即改變成此85萬元成為共有狀態,
原處分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實無理由,應予變更原處分內容
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四、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
欄內記載「王義文劉凡慈之子王晨羽搭乘蘇浩仁駕駛車輛
車禍致死,王、劉二人之損害賠償受領遲延(桃院112交重
附民第17號,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其二人共同提存部分
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85萬元整」等語,該提存金係提存人
王義文劉凡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賠償,此有
新竹湖口新工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王、劉2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具體金額高達1,400萬餘元…本人僅能向親友就部分
賠償金額為借貸周轉,而台端等人受本人以本函通知領取部
分損害賠償意思表示後,倘逾期未向本人通知,將陷於受領
遲延,本人將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為其2人共同提存部分
之損害賠償金額85萬元…」可參,上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因
未載明王義文劉凡慈個人得領取之金額,難以知悉王義文
劉凡慈個人得領取之金額比例,異議人縱使憑其與提存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
立內容第二點固記載「被告(指提存人)已提存85萬元,其
中半數42萬5,000元原告(指異議人)可以單獨提領(提存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31號」,惟此涉及實
體事項且劉凡慈未參與和解程序而不受拘束,均非提存所能
審查判斷,原處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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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