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6號
SCDV,114,聲,10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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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范瑜君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8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惟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14年度訴字第8
89號民事事件係以李冠泓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原告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51
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
訴字第88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非對於相對人
提出異議之訴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應認聲請人
所提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不符,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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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