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呂瑩斌
相 對 人 林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再審
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判參照),倘聲請人所
提起之再審之訴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所提起者,自
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再者,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拆除與賠償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再審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再審事件
(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下
稱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乃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 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先係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聲請人 復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再易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其後聲請人雖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系爭再審事件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 字第5號事件、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雖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既非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即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稽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即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再者,聲 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業經本院系爭再審事 件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據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 開之說明,亦無必要,仍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