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4號
SCDV,114,聲,104,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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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相 對 人 林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156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
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聲請本院執行實施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
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民
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200號塗銷
抵押權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
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4,200萬元,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
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
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
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
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
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 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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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