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周子靖
被上訴人 曾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申登人,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
用電話及LINE向被上訴人誆稱:我叫「陳佳惠」,因家人負
債、賭債,希望被上訴人幫忙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確實匯入系爭帳
戶內,上訴人對帳戶沒有好好管理,又相信別人的話把錢交
給別人,因為上訴人的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的損失,應該把錢
還給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遭上訴人之堂哥周詳笙欺騙
,基於親戚情誼而借給周詳笙使用,竟遭作為詐騙集團犯罪
之工具,上訴人係受周詳笙之指使,始將系爭款項領出並交
付周詳笙,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不
具主觀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因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嗣由上訴人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67號、113年
度偵續字第24號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自己金融帳戶管理之責,竟提供他
人使用,應有過失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1、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
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
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
性, 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 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
係(如基 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
之人外,絕 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印 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
能。基此認知, 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
保管存摺、金融 卡、密碼、印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
有專屬性之交易工 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 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供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 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
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
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 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 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欺案實已成為我
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 團常見之犯罪
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 具後,再以
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 誰之親友
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 網路虛
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 用而
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 以
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
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
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
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
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
欺集團幫兇。是藉由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
,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 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並有工程工作經驗,足
見被告應具相 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提供其
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
既係出於自由意志 提供帳戶資料,堪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之故意。
2、至上訴人陳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我堂哥周詳笙因帳戶有
問題不能使用,跟我借帳戶,我才提供給他等語,然經本院
調取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67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案卷,上訴人於上開偵案112年9月18
日警詢時稱:曾斐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應該是工程款,
我會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客戶匯款,我於109年8月3日自系爭帳
戶提領現金40萬元包含給師傅的錢、給竹北富永行材料行的
材料費、還有我自己的所得,我知道提供或販賣帳戶給詐欺
集團涉嫌詐欺幫助犯等語。復於112年10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
陳稱:我將系爭帳戶借給我堂哥周詳笙使用,周詳笙用親情
壓力,跟我說不是要用來詐騙他人,要我提供金融帳號給他
使用,並用以投資借錢,我於109年8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
金40萬元係交付周詳笙等語,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再參酌證
人周詳笙於偵訊時之證詞,並未提及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
戶並收取該帳戶之40萬元等情。是以,上訴人明知其提供之
帳戶者非有正當理由,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故上訴人具有
幫助詐欺故意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受有13萬元損害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本件系爭款項既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帳戶,且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提供,並遭用以幫助詐欺、洗
錢,則上訴人之行為與13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於原審判定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