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調字第108號
原 告 吳丁屏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三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雖曾補正葉阿浪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然葉阿浪死亡時之配偶葉王有雖現已死亡
,然其等死亡時間在繼承開始後,當屬葉阿浪之繼承人,且
葉王有與葉阿浪間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應提出「葉王
有」之繼承系統表確認其有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否則本件
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
三、故裁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提出「葉王有」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如該「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繼承人,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 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
四、如原告未依限具狀提出上開事項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