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洸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0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雖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下同)1,500元,惟上訴人上訴時未載明上訴聲
明,應認上訴人是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而第二審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12,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
元,而上訴人僅繳1,500元,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40元,倘逾期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