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312號
SCDV,114,竹簡,31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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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杜威霖

被 告 楊芷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臺中站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以詐騙
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合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假冒投資者之詐騙人員佯稱投資可以
獲利而遭投資詐騙,被告同樣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非詐騙集團成員,未詐騙原告,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
其已受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對原告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本身就其所受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上開遭人詐欺,因而先後匯款18萬元、9萬元、9
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上開
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
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
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
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
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
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然尚難認定被
告係故意或過失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又觀本
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75號卷,被告
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點
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蕾蕾」教伊操作平台內遊戲,又介
紹去加入獲利更優渥的群組,有順利出金2次,「蕾蕾」邀
約匯款投資,我沒多餘資金,還刷卡換現金去借貸款項匯款
至「蕾蕾」指定之帳戶,惟對方陳稱伊操作不慎致所匯款項
均喪失,我相信對方投資比特幣可以賺回來,便聽從指示匯
款並提供系爭帳戶等語,且觀被告與LINE暱稱「蕾蕾領班2.
0」、「蕾蕾領班3.0」、「龍兄」等人之對話紀錄,該等對
話前後持續數日,內容非短,偽造可能性相對較低,期間對
方幾近每日不斷指導被告累積簽到次數,告以累積之津貼數
額,藉此取信於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憑,並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堪認被告確
實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又觀被告於警詢中稱:龍兄說因
為我操作不慎,導致裡面資金都喪失,又跟我說跟董事借資
金,要我找平台提領,但因金額過大被懷疑是非法獲利,須
找電腦專家破解系統,並要我去貸款借錢及刷卡換現金,將
錢陸續匯入其指定帳戶,然後說投資比特幣可以賺回來,就
可以支付保證金,請求我提供手機、提款卡寄給張嘉和,而
張嘉和問我提供卡片密碼,我就寄給她等語,顯然被告是
已陷入詐騙集團詐術手法中,誤以為自己已積欠大量金額,
而陸續以貸款或刷卡換現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是原
告,之後誤信詐騙集團可投資比特幣,方才交付系爭帳戶及
密碼,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部分,自屬無據
。惟被告交付帳戶,是認為可藉由投資幣特幣賺錢方才提供
,且若僅提供帳戶,尚不足以認定其有過失,然其在未經查
證後卻在「張嘉和」詢問下即再度提供該帳戶密碼,而如前
述政府及媒體已經一再宣導民眾應保管自身帳戶及密碼,勿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或須盡查證義務,而被告為成年人,
僅因一時急迫思慮未周而即提供該帳戶密碼且未查證,即屬
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上開損失,且其提供帳戶造成原告上開
金額匯入後遭提領,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過失行為提供帳戶而造成助力使詐騙集團得使用詐術詐騙
原告並造成其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
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本件如前述,
是因為被告過失提供助力行為,而非故意,又觀現今社會詐
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多年來均對此類事
件多所報導及分析,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
片,尤其針對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投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
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
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本件原告係屬投資詐欺之情事
而遭詐騙,且原告為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即屬有理,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
節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是被告
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360,00050%
=18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本院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0時51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0時52分許 系爭帳戶 ⑴18萬元 ⑵9萬元 ⑶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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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