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張怡樂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愛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克強於民國105年6月2日結婚,
兩人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於113年11月間原告懷有身孕並即
將生產之際,發現林克強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其等時常見面
,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曖昧並帶有性暗示之訊息及拍
攝親密合照,經詢問林克強後,林克強坦承其與被告間有婚
外情及性行為。被告明知林克強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林克
強過從甚密,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關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摧毀原告家庭及婚姻,
導致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林克強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合照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
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
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
,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經查,原告與林克強於105年6月2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與林克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暱稱為
「寶寶」,其中雙方互相傳送:「(被告):性慾很高漲所
以要吃瑪卡。(林克強):昨天也是我想要好嘛,只是突然
睡意來。(被告):打炮中間睡意來?(林克強):就在摸
你胸部的時候啊!(被告):邊摸邊睡覺、「【傳送日期為
1月12日】(林克強):為什麼我昨天又脫光光了。(被告
):我強姦你啊,你就不給力啊。(林克強):你怎麼不說
你技巧不好?(被告):幹你娘,我技術不好?(林克強)
:哈哈哈哈。(被告):08做口碑餒,我技術不好勒。」、
「【傳送日期為1月28日】(被告):(親臉貼圖)(林克
強):虎寶,怎麼這樣,突好想妳了!(被告):(傳送自
拍照片)」等訊息內容,由上開被告與林克強間語帶曖昧及
性暗示之對話內容可知,兩人關係極為親暱,林克強不僅親
密稱呼被告:「寶」,以文字或貼圖表示愛意、表達思念,
更使用深具性暗示言語相互挑逗,顯見被告與林克強之相處
已非純粹之朋友關係。又觀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林克強之合照
,被告有「嘟嘴貼臉」作勢親吻林克強,甚至有相互依偎、
臉貼臉、親吻臉頰、額頭、摟抱等親密行為,足見二人間肢
體動作已有親暱而異於一般正常友人之舉措。而參以原告於
發現林克強與被告之關係後與被告間之對話:「【傳送日期
為2月8日】他說你們已經離婚了(原告:你還要鬧??沒有
離婚)我要鬧什麼?你不想離婚他想離婚啊,傻了嗎(原告
:我愛他我們沒有離婚)那你們住在一起嗎(原告:現在她
沒有住在家裡)這是婚姻嗎?他24小時跟我在一起ㄟ(原告
:你是小三,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還要鬧嗎)告啊,是
你老公親口跟我說的」、「(原告:我不會離婚)他一定會
,妳可以告我,但是你沒有證據(原告:照片影片都有,你
要讓你家人孩子知道你這樣嗎)我無所謂,他已經喊我寶寶
,而且他承認會跟你離婚(原告:我已經說了不會離婚的,
請你不要在)那你不要離婚他也不會回家啊,妳知道不到,
我的車子被他用到扣牌了,妳要陪我嗎,酒駕」、「我車牌
被扣了,妳拿錢出來啊,我小孩也拿掉了,妳說,怎麼處理
(原告:我們不會離婚)好那給我錢,你不要再打電話很吵
(原告:請你自重,【已讀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你才
自重吧,你可以告我,但是我扣牌的錢一樣要還我,也許妳
準備的錢比我多吧」等語,足認被告明知林克強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其行為已逾越
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本院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林克強間婚
姻關係、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次數、情節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
述。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