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江幸璇即江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3,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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