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被 告 蔡期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0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萬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5萬8902元,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月上午9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
新竹市○區○道○號北向92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分心駕
駛,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駱叔惠所有,並由訴外人何瑞
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27萬7817元(含零件24萬3239元、工資3萬4578元),而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5萬8902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分心駕駛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
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917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7萬7817元(含工
資3萬4578元、零件24萬3239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
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9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
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10,即2萬4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8902元(計算式:工資
3萬4578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4324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8902元,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