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266號
SCDV,114,竹簡,26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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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2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
苗栗縣頭份市,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9萬6205元,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
○區○○路0000巷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龔靜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萬7319元(含零件20萬7782元
、工資1萬2698元、烤漆2萬6839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
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9萬620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需要等到服刑完,
刑期尚有3年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0日竹
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70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4萬7319元(
含零件20萬7782元、工資1萬2698元、烤漆2萬6839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8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額後應為15萬6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19萬6205元(計算式:工資1萬2698元+烤漆2萬6839元+折舊
後之零件15萬666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7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萬6205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8/12=5111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15666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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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