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26號
SCDV,114,竹簡,12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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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王怡婷
被 告 謝珮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3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7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機車),沿新竹市香北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
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
綠燈直行駛至,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巴3.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機車維修費用1萬5650元。
  ⒉薪資補償:原告從事網拍服飾相關工作,因車禍導致當月
營業額下滑,造成生活上及行動上的不便,以政府公告當
月最低薪資為依據,請求1個月薪資補償2萬8500元。
  ⒊醫療及傷疤修復費用9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萬5760元。
 ㈢綜上,合計1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而
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
受損等節,業據提出收據、網拍進帳證明、診斷證明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29-37頁、第6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卷證
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擊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
1萬56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竹簡
卷第29-32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
103年10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63
頁),至遭被告撞毀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565元,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被告毀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
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從事網拍服飾相關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致
當月營業額下滑及生活與行動之不便,以政府公告當月最
低薪資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2萬8500元等語,
並提出進帳證明。然依原告所提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僅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急診求治接受縫合
手術,共七針,112年2月10日至門診接受治療,需使用人
工皮及除疤產品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有何因傷致需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證明營業額下滑與本件事故
受傷間之關聯性,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不能工作或薪資減少損失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醫療及傷疤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範圍,影響工作拍照,因而需做
美容修復淡疤傷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竹簡卷第3
7頁)。國泰醫院亦以114年7月1日(114)竹行字第11400002
85號函稱略以:人工皮使用期間,依患部之面積、深度決
定,通常使用約2-4週;除疤產品因疤痕成熟時間為1年,
故最長可使用1年。上述費用,需視患者實際面積及使用
時間而定,故無法評估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竹簡
卷第69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疤3.5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堪認確有傷疤修復之必要。且原告主張諮詢相關診
所進行評估,整體療程之費用為9萬元,被告對此並無爭
執,則原告請求醫療及傷疤修復費用9萬元部分,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陳述及被告於
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576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萬7325元(
機車維修費用1565元+醫療及傷疤修復費用9萬元+精神慰
撫金1萬576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㈣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
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
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7325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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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