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14年度,227號
SCDV,114,竹小調,22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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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劉品妤
相 對 人 黃曦安
游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為100,000元,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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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