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林宜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
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訴外人沈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而被告為左轉車,應先禮讓
原告,而未禮讓,顯有過失。又原告主張所承保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8,838元(含工資費用48,934元、烤漆
費用25,306元、零件費用48,465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及估價單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
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30日)止,使用期
間為2年8月又15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9月作為
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1
97元(計算式:工資48,934元+烤漆25,306元+零件13,957元
【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88,197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為遵循。而被告有上述過失,而
本院參酌兩車發生碰撞當時之現場照片及被告與系爭車輛駕
駛人沈逸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可知該停車場坡道係供7樓
及6樓停車場間之車輛上下樓之用,核屬「坡路」,並採雙
向單行方式運作,且下坡後可直行,再佐以事故發生後兩車
停車位置是在6樓停車場坡道出入口甫進入停車場坡道處,
與被告駕駛自停車場6樓往5樓方向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沈逸行經停車場下坡入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
駛行為,加以原告自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3成之肇
事責任等語,原告既不爭執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
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認被告及沈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沈逸
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61,738元
(計算式:88,197元×70%=61,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61,738元,原告請
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38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8,465×0.369=17,884 第二年折舊 (48,465-17,884)×0.369=11,284 第三年折舊 (48,465-17,884-11,284)×0.369×9/12=5,3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8,465-17,884-11,284-5,340=13,957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8,46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