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
被 告 戴郁蔓即戴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35分在
本院簡易庭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之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聲明之本金、起訴前部分
之利息、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740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而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餘2340元
未繳納,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並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三、如前述原告須補繳裁判費,是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4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