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劉政宏
被 告 甘惠雯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07元一情,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分別為零件經折舊後為3,607元、工資1,640元及烤
漆1,264元,原告請求6,407元,尚屬合理。原告又主張其係
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故有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損失6,000
元計算,共計18,000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修車
期間爭執。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
業,應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無訛。惟被告未提供修繕單據所需
時間,而本院認上開修復應僅需半日,並參酌原告提出公會
函,應認營業損失僅為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30,000元,與法不符,自不予准許。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7元,及自11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