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鄭翔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1 15,732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882元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