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488號
SCDV,114,竹小,48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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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沛均
被 告 蔣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03元(含工資費用
9,184元、烤漆費用12,729元、零件費用7,49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0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7日)止,使用期間
為3年8月又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9月作為計
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3,274元(
計算式:工資9,184元+烤漆12,729元+零件1,361元【零件折
舊計算如附表】=23,2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274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490×0.369=2,764 第二年折舊 (7,490-2,764)×0.369=1,744 第三年折舊 (7,490-2,764-1,744)×0.369=1,100 第四年折舊 (7,490-2,764-1,744-1,100)×9/12=52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490-2,764-1,744-1,100-521=1,36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7,49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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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