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444號
SCDV,114,竹小,44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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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楊仁榮
被 告 謝欽圳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11
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城
隍廟廣場之海瑞貢丸攤位前,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攤位畫架上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各2盒(價值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竹簡字第1311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為
處理本件事件而須請假開庭,耗費訴訟成本3800元,因此造
成原告損失共計44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
述竊盜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失竊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600元
等語,與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6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㈡訴訟成本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其需請假開庭而受有損
失3800元等語,然此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因被告
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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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