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張綺文
被 告 劉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1,45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等件
影本為佐,而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金額為1,530元(計算式
:80+300+90+700+360=1,530),然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醫療費用部分理賠金700元(計算式:300+400=700
),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富保業字
第1140002573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醫藥費用請求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
830元(計算式:1,530-700=830);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517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
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用,咸屬無據,不
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就學、就醫之
必要,因此支出就學、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340元,並提出
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細觀前揭證明之內容,除有1
張記載「自金山六街至馬偕醫院」外為215元,其餘均未載
明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起訖地點,尚難認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是除215元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4,3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
單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林
淑珍,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系爭機車因
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林淑珍而
非原告,又其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
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4,300元,應屬無據。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外套、牛仔褲、後背
包、手機螢幕保護貼等之財物損失共計3,860元等情,已據
提出訂購單、網頁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發票明細等件影本
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是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之
安全帽,駕駛人為安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屬常態,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既包含四肢挫擦傷,系爭機車
亦因此損壞,均如前載,則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身
著之衣物等亦受有損壞,當屬事理之常,是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憑信。又原告未能提
出其受損衣物、安全帽、後背包、手機螢幕保護貼原購置時
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並
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
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3,860元費用,符合常情,認原告請
求衣物、安全帽、後背包、手機螢幕保護貼毀損費用等部分
則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50%為限,即就上開財物損失不能回
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930元(計算式:3,860×50%=1,930)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非有理。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975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830元+交通費用215元+財物損失1,93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22,975元)。
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6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
失共計請求8,16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
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