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408號
SCDV,114,竹小,408,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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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秉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萬22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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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