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242號
SCDV,114,竹小,24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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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詹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於庭訊時表示本件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
肇事責任等語,而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黃雅梅之警詢筆錄、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觀之,本院認黃雅梅本件
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據此
折算黃雅梅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398元(計算式:8,7955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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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