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185號
SCDV,114,竹小,185,202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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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董朝勲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有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惟經本
院依上址通知原告進行言詞辯論,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無法
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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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