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4年度,45號
SCDV,114,竹司他,4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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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吳欣穎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
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吳欣穎與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下同)281,600元,其應繳納裁判費為3,970元
。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33元,而暫免繳納3,637元。嗣該事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63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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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