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孫欣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經查,原告許雅婷與被告孫欣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
0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雖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業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然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依上開規定,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575
元。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
判費確定為10,5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