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廖欣怡
被 告 詮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1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
計一職,嗣於111年7月間轉為業務,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不包含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
、特別休假,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30分,上下班免
打卡,然因被告連續積欠原告112年10月份至113年3月份之
工資,且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給予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故原告於113年4月2日在LINE上告知原告離
職。被告迄仍積欠原告112年10月份至113年3月份之工資共
計128,000元、代墊油資及郵資共計5,110元、資遣費30,000
元及19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9,000元,以上合計182,110元
,扣除原告於112年10月間受領之薪資5,000元,尚有177,11
0元未為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1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以:原告本薪為30,000元,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每月實際支出37,211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4時30分,上下班免打卡,若業績良好,不進公司亦
可領取薪資、業績獎金,所有差旅費應酬費全額核銷,第一
年無業績壓力,第二年開始至少個人業績創造出之營利要打
平其薪資,但原告工作態度消極,業績糟糕,毫無責任感,
應收回之公司帳款卻未積極處理,又不接受公司安排,每周
偶爾進公司,都以要應酬為由,導致每周僅進公司2-3次,
過年前從2月5日至大掃除到開工都未進公司,交際應酬費用
支出很高,又原告負責全智新科技,111年爛帳收回及113年
爭議協議處理,均未處理,另業務全部都沒交接,113年3月
底交貨出狀況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公司,造成公司嚴重虧損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
,嗣於111年7月間轉為業務,而其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0,0
00元,不包含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作時間為
上午9時至下午4時30分,上下班免打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竹市政府函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工資,故於113年
4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憑,且被告亦未爭執,而可認定,是原告確因
被告積欠工資之情事而於113年4月2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通知,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應為113年4月2
日。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約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惟
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未再依前開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等情,
而被告並未加爭執,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10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之工資,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0,000元×6月-1,000元×52日【休假部分扣薪】=128,00
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每周偶而
才進公司,常為不必要應酬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原告故意曠
職之證明,自不足採;另被告又稱原告業績差,惟被告並未
提出兩造間曾已業績作為薪資認定之證據,況且被告亦未提
出原告確實業績差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⒉代墊油資及郵資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代被告所墊油資及郵資共
計5,110元,其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
明定。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7日到職,至113年4月2日離
職日止,累計年資2年5月又6日,而其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有19日之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未休,請求每日1,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00元),19日共計19,000元
之工資,又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兩造既不爭執每月工資未扣除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為37,211
元,而扣除後為30,000元,惟無從知悉原告勞健保及勞工退
休金自負部分,且亦無從知悉,然以扣除勞健保及勞工退休
金作為30,000元平均工資計算標準,並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1
0年10月27日至113年4月2日離職,新制基數為「1+157/720
」,此時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6,542元(計算式:30,0
00×「1+157/720」=36,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僅請求30,000元,自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上述合計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82,110元(計算式
:積欠工資128,000元+代墊費用5,1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000元+資遣費30,000元=182,110元)。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再匯款5,000元給原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金額為177,110元(182,110元-5,000元=177,1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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