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6號
SCDV,114,監宣,9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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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羅智龍

相 對 人 羅智炫

關 係 人 羅智勇

陳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智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智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智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羅智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亦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兄,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
年7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
於該醫院13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
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坐於椅子上、應答其姓名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
相對人出生發展史無異常,98年間,相對人開始於該院精神
科追蹤治療,陸續症狀包括:注意力渙散、答非所問、思考
脫離現實、妄想、自語、自笑、焦慮、易怒、社交退縮、認
知功能退化及混亂行為等,診斷有思覺失調症。而相對人返
診及服藥均難規則,甚至長期間未追蹤治療,精神症狀更形
惡化。相對人近十餘年來無工作意願,家人也未勉強其外出
工作。相對人多待在家中,少出門,家屬會給予零用錢買早
餐或零食,交易時,相對人不會計算應該找回多少錢。相對
人沒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信用卡,不會使用智慧型手
機或電腦上網或玩遊戲,相對人難以處理自己財務或一般事
務,均需由家人協助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尚清醒;說
話及動作反應都較遲緩;注意力顯較差,持續度亦不佳;言
語部分,相對人對於詢問、回答內容僅少部分可切題正確回
答,其餘有時與事實不符,有時答非所問,有時前後不一致
,有時不知所云;思考內容鬆散貧乏,往往與現實有落差。
相對人曾於今年3月3日於該院接受心理衡艦,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第Ⅳ版結果顯示:相對人全量表智商僅42分,落於中度
智能不足之範圍。正負性症狀量表顯示:相對人有顯著精神
病正姓症狀,妄想、思考缺乏組織、幻聽、不尋常思考內容
、定向感不佳、注意力不佳、缺乏病識感及社交退縮等。整
體而言,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加上受精神症狀干擾
,思考脫離現實。因此相對人雖稍具部分溝通能力,其理解
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
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相對人出
生發展史無異常,不似先天性智能不足,其認知功能障礙可
能與思覺失調症症狀相關。倘相對人能規則前往精神科追蹤
治療,精神症狀改善後,認知功能亦有改善之可能等語。此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7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
0097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羅傳
貴已往生,其母即關係人陳淑梅,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
,兄弟姐妹方面,相對人排行老么,其大哥即為聲請人,二
哥即為關係人羅智勇,聲請人並稱:要辦理父親的遺產繼承
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
智勇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淑梅
表明同意之意,相對人亦為(點頭)肯認等情,業據聲請人
及關係人羅智勇陳淑梅、相對人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等情(見本院114年8月8日筆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可稽。參酌上情,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羅智勇分別係
相對人之大哥及二哥,彼此為兄弟間之至親親屬關係,且聲
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智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智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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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