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陳惠薰
相 對 人 黃富美
關 係 人 陳惠娟
陳惠貞
陳惠靜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巴金森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
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
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
王明鈺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合併巴金森氏症,中度),程度重
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性,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
院民國114年7月8日院醫行字第1140002972號函暨監護輔助
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合併巴金
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丙○○、乙○○
、丁○○、甲○○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
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