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平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德志
關 係 人 謝鳳春
張瓊浩
張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德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平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德志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瓊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德志之子,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風後腦部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瓊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瓊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訊問筆錄。
㈣利害關係人謝鳳春、張淑慧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張瓊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德志因高血壓及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張德志為監護之宣告,並認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瓊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