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0號
SCDV,114,監宣,2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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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田沛樺

相 對 人 田皓文

關 係 人 田子能

田益誠

張筱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自民國99年
10月19日起,因智能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因智
能障礙無法識字,對於財務認知不足,也無法算數,因被誘
導辦門號,為避免日後再被有心人士誘騙、詐欺,而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規定請求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
業務作業系統(意定監護)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潘
占偉於該醫院13樓會議室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
問事項及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
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
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其小聲回答其姓名、相對人並表稱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父親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除癲癇及高
血壓的病史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據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從小有智能發展遲緩,自99年10月19日領有中度
之身心障礙證明,平時可以部分維持生活功能。鑑定時相對
人雖意識清醒,但常無法持續專注力,反應相當緩慢,對提
問常無法理解,無法計算簡單加法,三步驟口語指令、資訊
登錄及短期記憶都只能部分執行,對環境事件的理解因應有
明顯困難,不會處理錢財,也對之前的受詐騙情境也不會提
防。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
仁慈醫院114年7月1日仁醫字第1145000382號函暨檢附之司
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
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分別為關係人甲○○、丙○○,其兄弟姐妹
有一位胞姊即聲請人,以及一位胞弟即關係人乙○○。而聲請
人及關係人甲○○、乙○○均到庭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陳稱:相對人的父母就是甲○○、丙○○,甲○○與丙○○
已經離異,丙○○與相對人都沒有往來,相對人在未成年時的
親權由甲○○單獨任之,並扶養照顧,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
,兄弟姊妹有一位姐姐即我,還有一位弟弟是乙○○,乙○○尚
未成年。(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相對人不識字,智能
不足,之前有被詐騙過,我們要防止相對人被騙等語各情,
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
述綦詳(見114年8月5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
關係人丙○○則經通知未到庭,堪認其應無意見。是本院參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任相對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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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