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原輔助人 林月秀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林暉恩
關 係 人 林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由林傳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暉恩(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債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
、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網路購物。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輔助人(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下稱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先前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並患有雙相精神障礙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有跳樓紀錄、暴力行為、持利器自傷傷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目前相對
人目前顯然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
後有財務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人代理協助
把關,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年事已高(00年00
月00日生),已無力照顧相對人,且自身亦有腎臟後天性缺
損、腸阻塞並有鬱症等重大疾病,亦無餘力照護相對人;而
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傳傑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聲請改定
由關係人林傳傑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為
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仍僅達輔助宣告程度,
本件即改為聲請改定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8日以109年度輔宣
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身分證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參照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核閱無誤,足堪憑認。
(二)惟本院委囑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
於114年4月28日於該醫院身心科會議室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
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以: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4年6月18日桃竹醫療字第1140001961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認相對人仍僅止於應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且相對人前已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2
號裁定,自無重複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以駁回。
(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母親,然因其年邁體衰(已
屆64歲,並身罹重症),確有無法續行堪任處理相對人上開
醫療、照護、安置等事務之重責,是認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而關係人林傳傑為
相對人之獨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亦堪任可處理相對人現
時之醫療、安置等相關事務,並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復以關係人林傳傑並表明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亦同
意改由關係人林傳傑擔任輔助人,是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將相對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另本件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 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 ,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三、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