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8號
SCDV,114,消債職聲免,2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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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信益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信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
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11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案受理,嗣
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具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等,且無從逕予認可,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提
出新更生方案,然因聲請人陳稱已無法再提出可以負擔之更
生方案,於111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其自112年5月29日17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
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5,185元,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
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其等表示意見如
下:
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法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
島旅遊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是否另有
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
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
事由。另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5月30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11月30日至110年1
1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5月30日)後之收支情形:其
於聲請更生後到庭稱:自109年8月退休後,每月僅領有勞保
退休給付16,405元,加上每月之醫療健保補助500元,合計
每月收入16,905元,又聲請人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每月必
要支出則為15,946元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83-84頁)
,而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均同
其上開陳報之金額(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01頁)。嗣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具狀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6,9
05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租金、生活費及醫療費等開支,
合計約為16,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1頁)。其後聲請人
於本件程序到庭陳述:其目前種菜自行食用,並無出售獲利
,每月收入僅有退休金17,000多元及健保補助500元,另聲
請人係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3,000元,沒有租金補
助,亦未受子女扶養,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8,618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高齡0
0歲,且長期患有○○○○○○○○○○○○○等疾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
本、東元綜合醫院於107年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
憑(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41、47頁),堪信其身體狀態已不
堪負荷長時間勞動,且其陳報每月退休金及健保補助收入部
分,核與其提出之個人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頁,記載
其自113年7月後每月勞保老年年金17,607元,及每3個月領
有健保補助1,500元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53頁),是聲
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以上開存摺記載金額
為準,合計18,107元(計算式:17,607元+1,500元÷3月=18,
107元)。至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目前係單獨
在外租屋居住,亦未受子女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為消
債條例第64-2條所規定,是依目前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則聲請人目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以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
後,其每月收入數額約為18,107元,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係約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已不足其必要生
活費用之支出數額,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存在。
4、況縱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惟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
自108年11月30日至110年11月29日止)以觀: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於聲請免責時到庭
稱:其工作到109年8月底,之後即沒有工作,僅領有勞保退
休金及健保補助,而109年8月前係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屬臨
時工,沒有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依前揭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記
載,可見其於108年間亦年近00歲,且其當時已罹患上開脊
椎疾病,縱尚能從事勞動活動,然身體狀況已屬不佳,勞動
能力應較普通人為低,是聲請人稱其退休前僅有從事打零工
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尚屬可採,故聲請人自108年1
1月30日至109年8月31日之收入,即以尚有工作9個月,每月
20,000元計算,合計該期間收入共為180,000元。又聲請人
陳述其自109年9月退休後之收入情形,核與其聲請前置調解
時陳報每月收入為16,405元(見調解卷第15頁),及其前揭
所提存摺內頁記載其自113年6月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
,405元,及每3個月領有健保補助1,500元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47-53頁),是聲請人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
止之每月收入,即以15個月期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
,405元加計健保補助500元計算,合計253,575元【計算式:
(16,405元+500元)×15月=253,575元】。是以,聲請人自1
08年11月30日至110年11月29日止,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期間
,可處分所得收入,合計共為433,575元(計算式:180,000
元+253,575元=433,575元),應堪以認定。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
件審理時,已到庭陳稱:其此段期間之支出金額,即以該期
間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生活狀態及支出情形即如前所
述,而依108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依序分別為12,388元、12,388元、13,288元,
換算聲請人各該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係分別為12,3
88元、12,388元、13,2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4,866
元、15,946元(見本院卷第57-61頁),故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期間內,其108至110年度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分別
以14,866元、14,866元、15,946元列計,尚屬合理及必要。
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核算
共為368,664元(計算式:14,866元×13月+15,946元×11月=3
68,664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33,575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8,664元後,尚餘64,911元(計算式:4
33,575元-368,664元=64,91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35,185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
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場後,其
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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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