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衛果行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衛果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
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然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遂經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事由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
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3月2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
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
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何債權人同意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聲請轉清算程序
,是以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仍為裁定開始清算時,先予指明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8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
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5,443元,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
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
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
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6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6月至111年5月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
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114年8月18日表示目前每月薪資以每小時190元計算
,每月薪資不超過3萬元,可能1年中有1至2個月會有3萬出
頭,那是老闆出國加班,並非常態,疫情期間曾領取行政院
補助,另曾於113年4月9日領取台灣人壽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金給付7,700元、113年5月3日領取領保局之勞保傷病給付1,
796元。並陳報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無出國等語。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本院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先予敘明。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6月至111年5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詳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第15頁)
,其於109、110年收入為每小時160元,每月薪資約28,053
元,另111年度每月薪資則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之每月收入28,279元認定,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74,402元(即28,053元×7個月+28,0
53元×12個月+28,279元×5個月)。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至11
1年5月期間之每月生活支出分別為109年14,867元、110年15
,946元、111年度則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之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標準認定(詳見調解卷第15頁、更
生卷第37、123頁),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前2年期間
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380,801元(即14,867元×7個月+15,9
46元×12個月+17,076元×5個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所得收入扣除更生程序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後,
尚有18,158元之餘額(674,402元-380,801元),而本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75,443元,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事件查明無訛。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有18,158元之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獲分配275,443元,如上所述,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236頁):其罹患雙側腎盂腎炎,於西元2024年3月22日
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8日,並積極與家人協商商討提繳等值現
金與債權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7頁),顯見聲請人並無
逃避清償責任或消極不工作之事由存在,雖未達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致有部
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然僅為些微之差距,而
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
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
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
35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
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另本院業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並無入出境之紀錄(詳見限閱卷)
、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事。此外,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135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