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敏華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敏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
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
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自112年11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59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本公司信用貸款
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
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
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
分配受償金額及比例實屬過低,祈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相對人之債務為企業貸款之保證債務。消債條例第133條「
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
「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之
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
裁定不予免責。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責。請本院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膄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經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後之收支情
形:本院定於114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到庭訊問調
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3年11
月正式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幫○○○機台
組裝零件,算是○○公司的員工,每月薪資是最低薪資,領現
金2萬元,有時領21,000元,我是有案子才去○○公司組裝零
件,不是固定上班;另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有時女兒
會給我6,000元,不一定會給我,在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共
受償182,5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總計為48,530元等情(詳
見限閱卷),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之每月薪資收入數
額約為2萬元或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
,即尚有餘額約2,000元或3,000元。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5月24日至112年5
月23日止):聲請人到庭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在工地做打
掃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1,000元,加上女兒一個月給予之6,
000元,每月收入約27,000元;另每月必要支出以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按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10年度:15,946元、111年度:17,0
76元、112年度: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
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即其可處分所得,共
計648,000元(即27,000元×24個月=648,000元);而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約為401,914元(
計算式:15,946元×7月+17,076元×12月+17,076元×5月),
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4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1,914後,尚有餘額246,086元(計算式
:648,000元–401,914元=246,08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2,599元,為聲請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2頁),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4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均未提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其所需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
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
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63,487元(計算式:246,086元-182 ,599元=63,48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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