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家錞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家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
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11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案受理
,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等,無從逕予認可,嗣債務人陳報稱渠眼睛
病變,左眼幾乎失明、右眼矯正視力0.5,致無從續擔任外
送員工作,且無穩定工作供履行更生方案,而聲請轉清算程
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
定)其自113年4月1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19,87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規定,無待聲請人
之聲請,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本件經本
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
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詳見本院第13、15、17、2
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
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7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
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00歲(00年
生),於114年7月8日到庭陳稱:伊左眼之前有開刀3次,右
眼開刀1次,但目前左眼已失明,右眼視力0.5;於今年6月5
日前,雖有去社區做保全之工作,但因眼睛愈來愈看不到,
自6月5日起離職;之後伊雖有再去應徵當保全人員或店員之
工作,但其等均擔心伊上下班危險而未錄取,伊目前實不容
易找到工作,目前伊是自己包餛飩在賣,有人訂購伊即做來
賣,一顆餛飩賣2元,一盒25顆賣50元,扣除成本1個月大概
只賺3、4,000元,如果不扣成本,一個月約賣5、6,000元;
伊才剛做此工作約1個月,伊有去問新竹市○○市場之攤位,
新竹市政府表示該市場之攤位在今年8、9月間要招標,但如
該市場攤位招標出去之租金太貴,伊屆時也租不起,如屆時
攤位每月租金係幾千元,伊則可能會去租攤位來賣餛飩;伊
有去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看之後能否有身心障礙補助金,主
管機關尚在審核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伊並有因○○症而就醫
住院19天,以伊目前之眼睛視力狀況,已無法再去做外送員
之工作;清算裁定開始後,伊每月必要支出大概7 、8000元
,因為伊吃爸爸媽媽的,主要是看醫生的費用,包括眼睛、
○○科、○○○的醫療費用。一個月醫療費用大概2000元左右,
剩下就吃飯、日常用品、買衣服的花費;伊父母親並無工作
,他們是中低收入有補助,大概一個人1個月補助7 、8000
元,妹妹一個月有拿8000元給父母親,伊與父母住在承租之
房子內,房租一個月要21000元、另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
中共受償119,873元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8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其因○○症住
院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及醫療鑑定申請等件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65頁),及其先前提出之接受多次眼
睛手術、手術後視力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更
生事件卷第8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5、259頁)。又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
64-2條第1項所規定,是如依目前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計算,則聲請人目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係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是以本院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及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影本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因眼睛視力及身心健康狀態不佳,
參以其為○○肄業(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55頁)且年齡已為00
多歲(其為00年出生)等情,是其要找到受僱工作以賺取薪
資所得,已有困難度,而其所為自行包餛飩以販售之工作,
於扣除成本後,收入亦屬有限。又因其係與父母等共同租屋
居住,故其仍需分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且系爭更生
裁定於111年7月27日,曾認定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約24
,5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94頁),及前述消債條例所
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等情,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
要支出數額,應約以上開消債條例所規定之18,618元為準。
準此,堪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所得數額,應
已有不敷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之情形,已不符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規定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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